2013 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,切实保护 种粮农民利益,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真实、质量安 全,根据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》有关规定,制定本预案。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、江西、湖北、 湖南、广西 5 省(区)。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,由省级人民政府 自主决定。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.32元,以2013年生产的 国标三等早籼稻为标准品,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 (GB1350-2009)执行,即:杂质1%以内,水分13.5%以内,出糙 率75-77%(含75%,不含77%),整精米率44-47%(含44%,不含 47%)。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2013年生产的等内品。相邻 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.02元掌握。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 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到库价。 非标准品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,按照《国家发展改 革委、国家粮食局、财政部、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<关于执行 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>的通知》(国粮发〔2010〕 1 178号)有关规定确定。 第四条 在安徽、江西、湖北、湖南、广西 5 个早籼稻主产 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:(1)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, 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;(2)上述 5 省(区)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;(3)北京、天津、上 海、浙江、福建、广东、海南等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 公司(或单位)。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照“有利于保 护农民利益、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、有利于监管、有利于销售” 的原则,合理确定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。委托 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具有粮食收购资格,在工商部门注 册登记并通过当年的工商年检;在农发行开户;有一定规模的自 有仓容,仓房条件符合《粮油仓储管理办法》(国家发展改革委 令2009第5号)要求,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、检化验设备和人员; 执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相关规定;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 誉;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,准确、及时报送统计报表;三 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;安全生产制度健 全,相关设备齐备完善。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中储粮直属库、 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、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粮 食企业作为委托收储库点,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。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,要与地方粮食部门沟通,充分利用 现有仓储资源,以县为单位,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 与当地最低收购价早籼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。为保证收储早籼稻 2 的储存安全,降低损耗,保持品质,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早 籼稻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。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总公 司审核确定,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、 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。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在收购启 动前将当地所有委托收储库点名称、地址和联系电话,通过当地 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,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。 实际收购过程中出现委托收储库点仓容不足或委托收储库 点布局不能满足农民售粮需要的,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应 及时通过安排县内集并或适当增设委托收储库点解决。增设的委 托收储库点名单,要在其开始收购活动前公布,并抄报国家有关 部门和单位及相关省级人民政府。采取上述措施后仓容仍不足, 需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的,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、农业发展银行省(区)分行研究测算本省(区)预计搭建 总量,经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。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 一要求,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,并积极入市收购,充实地方储 备。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 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。 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,中储粮直属企业和地方 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, 明确双方权利、义务等。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 规定和收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。 3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16 日至9月30日。在此期间,当早籼稻市场价格下跌到国家公布的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时,由中储粮分公司商省级价格、粮食、农 业、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及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,报中储粮总公 司批准在相关区域内启动预案,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。各委托 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,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 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。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,要在收购场所显 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、 质量标准、水杂增扣量方式、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, 让农民交“放心粮”;按照稻谷国家标准(GB1350-2009)做好最 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入库工作,不得压级压价、抬级抬价收购,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;及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 的价款,不得给农民打白条;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 用。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,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 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,轮换收购的早籼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 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。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,应 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。 第九条 早籼稻上市后,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,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 积极入市收购新粮;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《粮食流通 管理条例》有关规定,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。农业发展银行要积 4 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,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。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 购早籼稻所需贷款(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),由所在地中储粮直 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,并根据早籼稻收购情况及时预 付给委托收储库点,保证收购需要。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 市(地)区域,为保证收购需要,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该区 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、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承贷;收购 结束后,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。农业 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 供应。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按最低收购价收 购的早籼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,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 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。有关收购、保管 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,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(区)粮 食局每5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。中储粮总 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。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 逢5日、10日期后第2个工作日中午12时之前。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 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。 同时,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每月收购进度情况 5 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、农发行省 (区)分行,每5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,便于省级有关部 门了解情况。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 抄报所在地的市(地)或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。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和直属企业执行 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,粮权属国务院,未经国家批准不 得动用。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和质量等级,中储 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验收,并 对验收结果负责。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早籼稻数量、质量指标与 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,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 度和库存统计,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。对验收合格的,要建立 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,做到分等级专仓储存。中储粮直属企 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,明确数量、等级、价格 和保管、出库责任等,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。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质 量验收结果于2013年10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、有关省级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(区)分行。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 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,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 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、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。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实际数量和质量与 销售标的不符的,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 先行赔付,并查明原因。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,要追究负责 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(或直属库)和相关人员责任,并由其 6 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。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 定,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,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失,并追 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。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,要追究中储粮 分公司(或直属库)主要负责人的责任,并承担相应损失。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,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来套取费用 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,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早籼稻全部 退出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,扣回全部费用利息 补贴,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,取消其最低收购价 收购资格,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,并上交中央财 政。如发生损失,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,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 相关人员的责任,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,并将其以前年度收 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,所 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。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(或 直属库)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 员的责任。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要严格规 范储粮行为,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 得租仓储粮,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,确保安全 储粮的需要。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,由当地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 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,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承担。 第十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 7 点保管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,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 则,合理制定销售底价,通过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 售。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,制定委 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,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。 第十六条 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费用、保管费用、贷款利 息补贴及销售盈亏负担等事项按《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、 临时收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》(财建[2013]203 号)和《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 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》(财建[2011]996号)执行。中储粮 公司要自稻谷入库当月起,按季足额将补贴拨付到委托收储库 点。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 价政策的工作,监测早籼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,监督检查价格政 策执行情况,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 问题。财政部负责及时安排、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 收购早籼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。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农民售 粮意愿、早籼稻市场价格及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,反映农民 的意见和要求。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中储粮总公司执行早籼稻最 低收购价政策,监测早籼稻市场价格,监督政策的执行,组织指 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 安全等情况,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,发挥 主渠道作用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、拨付执行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所需的贷款,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 8 管。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 体,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的数量、质量、库存 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,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,建立定期巡查 制度,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、质量良好、储存安全。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,中储粮总公司要将 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、农业部、国家粮食局、 农业发展银行。省级人民政府要督促、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 合中储粮公司开展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储工作;地方粮食、价格 部门依照《价格法》、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 定,履行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储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。中储粮 有关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。地方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,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 用,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。 第十八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 负责解释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