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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 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

时间:2013-07-10 01:45:15来源:本站 作者:admin 次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2013 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
国家发展改革委  财政部  农业部
国家粮食局  农业发展银行  中储粮总公司
第一条  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,切实保护
种粮农民利益,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真实、质量安
全,根据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》有关规定,制定本预案。
第二条  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、江西、湖北、
湖南、广西 5 省(区)。
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,由省级人民政府
自主决定。
第三条   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.32元,以2013年生产的
国标三等早籼稻为标准品,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
(GB1350-2009)执行,即:杂质1%以内,水分13.5%以内,出糙
率75-77%(含75%,不含77%),整精米率44-47%(含44%,不含
47%)。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2013年生产的等内品。相邻
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.02元掌握。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
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到库价。
非标准品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,按照《国家发展改
革委、国家粮食局、财政部、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<关于执行
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>的通知》(国粮发〔2010〕
1 178号)有关规定确定。
第四条  在安徽、江西、湖北、湖南、广西 5 个早籼稻主产
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:(1)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,
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;(2)上述 5
省(区)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;(3)北京、天津、上
海、浙江、福建、广东、海南等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
公司(或单位)。
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照“有利于保
护农民利益、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、有利于监管、有利于销售”
的原则,合理确定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。委托
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具有粮食收购资格,在工商部门注
册登记并通过当年的工商年检;在农发行开户;有一定规模的自
有仓容,仓房条件符合《粮油仓储管理办法》(国家发展改革委
令2009第5号)要求,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、检化验设备和人员;
执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相关规定;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
誉;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,准确、及时报送统计报表;三
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;安全生产制度健
全,相关设备齐备完善。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中储粮直属库、
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、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粮
食企业作为委托收储库点,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。
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,要与地方粮食部门沟通,充分利用
现有仓储资源,以县为单位,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
与当地最低收购价早籼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。为保证收储早籼稻
2 的储存安全,降低损耗,保持品质,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早
籼稻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。
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总公
司审核确定,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、
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。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在收购启
动前将当地所有委托收储库点名称、地址和联系电话,通过当地
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,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。
实际收购过程中出现委托收储库点仓容不足或委托收储库
点布局不能满足农民售粮需要的,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应
及时通过安排县内集并或适当增设委托收储库点解决。增设的委
托收储库点名单,要在其开始收购活动前公布,并抄报国家有关
部门和单位及相关省级人民政府。采取上述措施后仓容仍不足,
需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的,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
部门、农业发展银行省(区)分行研究测算本省(区)预计搭建
总量,经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。
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
一要求,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,并积极入市收购,充实地方储
备。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
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。
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,中储粮直属企业和地方
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,
明确双方权利、义务等。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
规定和收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。
3 第六条 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16
日至9月30日。在此期间,当早籼稻市场价格下跌到国家公布的
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时,由中储粮分公司商省级价格、粮食、农
业、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及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,报中储粮总公
司批准在相关区域内启动预案,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。各委托
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,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
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。
第七条 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,要在收购场所显
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、
质量标准、水杂增扣量方式、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,
让农民交“放心粮”;按照稻谷国家标准(GB1350-2009)做好最
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入库工作,不得压级压价、抬级抬价收购,
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;及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
的价款,不得给农民打白条;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
用。
第八条    预案执行期间,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
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,轮换收购的早籼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
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。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,应
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。
第九条    早籼稻上市后,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
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,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
积极入市收购新粮;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《粮食流通
管理条例》有关规定,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。农业发展银行要积
4 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,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
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。
第十条   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
购早籼稻所需贷款(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),由所在地中储粮直
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,并根据早籼稻收购情况及时预
付给委托收储库点,保证收购需要。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
市(地)区域,为保证收购需要,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该区
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、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承贷;收购
结束后,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。农业
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
供应。
第十一条   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按最低收购价收
购的早籼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,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
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。有关收购、保管
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二条    预案执行期间,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(区)粮
食局每5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(或单位)
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。中储粮总
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。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
逢5日、10日期后第2个工作日中午12时之前。
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
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。
同时,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每月收购进度情况
5 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、农发行省
(区)分行,每5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,便于省级有关部
门了解情况。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
抄报所在地的市(地)或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。
第十三条   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和直属企业执行
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,粮权属国务院,未经国家批准不
得动用。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和质量等级,中储
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验收,并
对验收结果负责。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早籼稻数量、质量指标与
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,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
度和库存统计,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。对验收合格的,要建立
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,做到分等级专仓储存。中储粮直属企
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,明确数量、等级、价格
和保管、出库责任等,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。
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质
量验收结果于2013年10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、有关省级粮
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(区)分行。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
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,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
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、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。
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实际数量和质量与
销售标的不符的,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
先行赔付,并查明原因。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,要追究负责
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(或直属库)和相关人员责任,并由其
6 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。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
定,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,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失,并追
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。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
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,要追究中储粮
分公司(或直属库)主要负责人的责任,并承担相应损失。
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,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来套取费用
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,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早籼稻全部
退出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,扣回全部费用利息
补贴,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,取消其最低收购价
收购资格,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,并上交中央财
政。如发生损失,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,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
相关人员的责任,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,并将其以前年度收
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,所
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。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(或
直属库)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
员的责任。
第十四条   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要严格规
范储粮行为,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
得租仓储粮,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,确保安全
储粮的需要。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,由当地粮食行政
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
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,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承担。
第十五条   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
7 点保管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,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
则,合理制定销售底价,通过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
售。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,制定委
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,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。
第十六条    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费用、保管费用、贷款利
息补贴及销售盈亏负担等事项按《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、
临时收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》(财建[2013]203
号)和《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
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》(财建[2011]996号)执行。中储粮
公司要自稻谷入库当月起,按季足额将补贴拨付到委托收储库
点。
第十七条   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
价政策的工作,监测早籼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,监督检查价格政
策执行情况,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
问题。财政部负责及时安排、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
收购早籼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。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农民售
粮意愿、早籼稻市场价格及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,反映农民
的意见和要求。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中储粮总公司执行早籼稻最
低收购价政策,监测早籼稻市场价格,监督政策的执行,组织指
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
安全等情况,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,发挥
主渠道作用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、拨付执行早籼稻
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所需的贷款,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
8 管。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
体,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的数量、质量、库存
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,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,建立定期巡查
制度,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、质量良好、储存安全。
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,中储粮总公司要将
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、农业部、国家粮食局、
农业发展银行。省级人民政府要督促、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
合中储粮公司开展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储工作;地方粮食、价格
部门依照《价格法》、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
定,履行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储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。中储粮
有关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。地方粮食行
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,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
用,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。
第十八条   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
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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